
产品质量法
1、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 (1)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3、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4、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产品质量法)。
5、 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对争议涉及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按照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等部门考核合格,具有承担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2)具备与所要检验、鉴定的特定产品的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包括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有检验资格,但不具备所要检测的特定产品所要求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不应委托其检验。
6、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7、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8、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9、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10、 申诉权。按照本条规定,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即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有权向有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申诉意见。接受申诉的部门接到消费者的申诉后,应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消费者作出答复。
11、 为了切实保护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检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了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审查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被抽查检验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向原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申请复检,也可以向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检验的最终结论。向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的,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般不应委托原检验部门检验。
12、 本条所讲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
13、 本法关于销售者应当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规定,是为了促使销售者增强对产品质量负责的责任感,加强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增加对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投入,保证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质量。
14、 (释义)本条是对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的义务规定。
15、对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
16、 五是,对于执法者,一方面规范其执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授予了权力,维护执法者的权威,受法律保护,要求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执法者也要受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17、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售出产品的质量问题,首先应当对购买者、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除外)。这一规定的基础是销售者和消费者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销售者不能以其售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生产者或者供货者造成的,来推卸自己依法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否则,消费者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的原因造成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再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对此,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也不能推卸的自己责任。否则,销售者也有权通过法律途径(比如向法院起诉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条作出的这一规定同样是基于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存在着直接的合同关系。
18、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9、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品质量法)。
20、 销售者不得伪造厂名、厂址。伪造厂名、厂址,是指使用非法制作的,或者是编造的标有其他生产者厂名、厂址的标识。即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虚假的厂名、厂址,即根本不存在的厂名、厂址。
21、应当注意的是,这类违法行为如果销售金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就涉嫌构成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22、 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获得的违法收入。对这些违法收入,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3、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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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6、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27、 本条列举了四种不服从“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即“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隐匿”是指将已被执行查封、扣押的物品隐藏起来,以避免被他人发现;“转移”是指改变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空间位置;“变卖”是指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出卖给他人;“损毁”是指损坏、毁弃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使其失去原有的价值。任何人如果有上述违法行为,均应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8、为避免因歧义引发不必要的麻烦,工商机关今后在查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应正确区分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条实施处罚。
29、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制度的规定。这一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30、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1、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2、 (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故意。即明知是失效、变质的产品而进行销售。
33、 关于质量中介机构的一系列规定,确立这些机构应有的法律地位,同时也是依据其性质和作用为其制定了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反映了市场机制的要求,是有针对性的,也是必须肯定的。
34、 五是规定,对于在经营性服务中涉及制假售假的,也同样地按制假售假的有关规定惩处。
35、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36、 本条规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两项权利,即:
37、 如果再作具体一些分析,国际标准中对质量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特性总和。这里所说的明确的需要是指在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的需要;隐含的需要则是指,消费者和社会对实体或称产品的期望,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确的需要。在产品生产中,或者说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向社会提供产品时,这种明确的需要和隐含的需要就应当转化为产品的质量特性,也就是产品是能适应消费者、社会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当然,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都会与一些具体条件联系在一起,表现为一定的质量特性,但质量的基本定义是不应当改变的,产品为了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基本功能不应改变。
38、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的生效日期的规定。
39、 二是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对其处罚措施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这种处罚是有相当大力度的,处罚的目的是有效地制裁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40、 本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41、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42、 产品质量管理主要内容包括:确定质量方针、目标和职责,质量控制措施、质量改进方法等。
43、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44、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45、 按照本条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46、第46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47、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49、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5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51、 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52、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53、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以产品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形式对产品的质量状况作出说明的,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售出产品的实际质量与该产品说明中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相符;销售者以展示其实物样品的方式销售其产品的(如以家具展销会的方式出售家具),其售出产品的质量状况应当与其展示的实物样品相符。销售者出售的产品的质量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不符的,也属于违反销售者对出售产品质量担保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54、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55、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56、第62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49条至第52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57、因《刑法》没有规定过失销售伪劣商品为犯罪,因此因过失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涉及向公安机关移送的问题。
58、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59、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60、不论是直接定量的还是间接定量的质量特性,都应准确地反映社会和用户对产品质量特性的客观要求。把反映工业产品质量主要特性的技术经济参数明确规定下来,形成技术文件,这就是工业产品质量标准(或称技术标准)。
61、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62、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3、 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4、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65、 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即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的,对产品进行监制、监视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督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国家机关停止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产品的负面影响,除此之外,还要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法律责任:
66、 将第四十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主管部门”。
67、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不履行法定的职责,违背应尽的义务,造成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情形,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产品质量法在修改中确立的一条法律原则,它是现实所需要的,只有严格地界定责任,才能形成真正让消费者信任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也只有这样才能树立起质量认证的良好形象。
68、 (4)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屡教不改的,销售数量或金额较大的,或者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等等。
69、 本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同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本条规定要比民法通则的规定长一年;但是,起算日期同民法通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和民法通则规定的适用范围不完全一致。民法通则规定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引起纠纷的诉讼时效,即包括对销售者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提出的违约之诉,也包括因产品质量提起的侵权之诉,而本条规定仅适用产品责任的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这一种情况。也就是说,对于产品责任问题的侵权之诉,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定,适用本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应予适用。
70、相同点:一是违法行为的大致分类相同,即针对的均是当事人质量不合格产品经营行为;二是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处罚相同,即均是“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72、 本章是关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的规定,共九条,分别规定了以下内容:(1)关于销售者对其出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四十条);(2)关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产品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3)产品缺陷的定义(第四十六条);(4)产品质量纠纷的解决途径(第四十七条);(5)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检验(第四十八条)。
73、4月24日,《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暨专家咨询wy会、评估起草组第一次联席会议在京召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d组成员,国家标准化管理wy会主任,《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田世宏要求,要高质量推进《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为质量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专家咨询wy会主任wy、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wy会副主任wy胡可明出席并讲话。
74、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所谓客观,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时,必须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带有主观偏见。所谓公正,是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在检验或者认证过程中,要以独立、超脱的地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实施检验和认证,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要求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停止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重新依照有关标准,按照法定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或者认证,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除此之外,行为人还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75、对销售除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之外的产品的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但要区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种形态
76、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77、 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78、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79、第36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27条的规定。
80、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81、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82、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83、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的规定。
84、 现实生活中,一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作出承诺、保证,担保产品质量达到一定水平。而这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一般都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其推荐、保证对消费者购买商品具有引导作用,如果其推荐、保证不实,对消费者的利益将造成损害。因此,修改后的本法在本条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行为加以约束,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85、 1.没收违法收入。这里的违法收入,是指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86、 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87、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88、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89、 产品标识的例外规定。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种例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调整的产品的范围比较宽泛。像一些裸装产品如商店销售的面条、馒头,还有散装的饼干等没有包装的食品以及日用杂品,是很难标注本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的,所以法律在此没有强制规定生产者对这些产品必须标注产品标识的义务。
90、 2.致人残疾伤害的赔偿范围。即受害人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伤害。其中,残疾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根据本条规定,致人残疾伤害的赔偿范围包括: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疾者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残疾者所必须的营养费。残疾者自助具费是指包括购买轮椅、双拐等在内的生活基本用具所支出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1)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2)侵害他人身体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