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也得到很大发展。私有观念也在加深,作为规制私有权转移的继承制度也逐渐发达,就其财产继承法律来说,不仅其严密与完备的程度远远超过了前代,而且在吸收前代经验的基础上也进行了诸多方面的创新发展,最终制定出了一套与其高度发达的封建经济相适应的继承制度,这些制度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借鉴和启迪的经验,并且对后世继承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财产继承制度
历代封建王朝都禁止另立户籍,分异财产,提倡宗族聚居。维护家族共有财产制度是封建立法的重要内容,《宋刑统》规定:
“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
祖父母、父母都健在,而子孙却另立户籍以分夺财产的,判刑三年。
因此,中国封建社会的家庭一般是不分异家产的,只有在父祖亡故之后,大家庭无法继续维持时,才会发生子孙析户分财的现象,而这时的析户分财却又往往和财产继承混在一起而成为同一个内容。
实际上,在封建社会上经常出现父祖未亡就析户分财的现象。因为析户分财是财产继承的重要方式,所以即使是禁止别籍异财,却也无法避免这种社会现象的出现。从晚唐开始就流行析户分财,到了宋代民间分户异财的现象就更为普遍了,禁止别籍异财的规定也就无法阻止了,因此宋代的法律也与之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南宋时期户部规定,“凡祖父母、父母愿为摞拔而有照据着,合与行使”。自此,只要父母同意,并且立有字据,分财那就是合法的行为,这实际上是默认了异财的法律地位。
析户分财
其实,析户分财也是适应了时代的发展潮流,子孙后代为了维持日常生计除了由家族共同支出外,只能向父母申领。为了避免这些麻烦,也为防止子女对日后财产的分割产生纠纷,祖父辈就干脆事先把财产分给子孙。这样一来,子孙就能够孤立生活,他们也不再依赖父母了。
宋代继承的财产,根据不同的家庭,所包含的财产内容又有所不同。
(1)未曾析户分财的家庭
针对未曾析户分财的家庭,其继承的遗产主要是指家族共有的财产,比如田产、房屋、邸店、牲畜、农俱等生产与生活资料。这些是家族成员的共有财产(由族长掌管,子孙无权随意消费和处分的),同时也是父祖辈死亡之后诸子孙继承的对象。而对父祖辈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私有财产,法律是不准许将它们作为家族共有财产进行分析和继承的。
宋《户令》中规定:“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中”。
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在法律上承认了子孙财产私有权在共有制大家族中的存在,但从妻族所得的随嫁财产,必须“并同夫为主”,由其丈夫自由支配。另外,还有凡是父祖“愿以田宅充奉祖宗响祀之费者,亦听官给公据,改正税籍,不许子孙分割典卖”。这一部分作为响祀的田宅,自然也不在分析和继承范围之内。
家庭财产
(2)父母在,已析户分财的家庭
而父母在,子孙已析户分财的家庭,其遗产的内容就只剩下父祖在析产时所留下的作为养老的田宅了。对于这一部分田产,父祖是有任意处理的权利的,但大多数情况是在父母亡故之后用做丧葬之费用,如果有剩余的话,那么诸子才能再次进行分配。这就是子孙分家析产之后遗产继承的内容。这种情况,在宋代的江南地区是普遍存在的。
从以上两种情况来看,未曾析户分财的家庭所能继承的遗产范围还是比较广泛的,而已经析户分财的家庭所能继承的财产不仅很单一而且是少得可怜。
(1)财产继承的顺序
宋代关于财产继承的顺序是:一顺序是诸子及诸孙(包括嫡子、庶子、婢生子、嗣子、奸生子、养子),第二顺序是在室女、赘婿,第三顺序是出嫁女,寡妻一般作为特殊顺序继承人处理。
值得一说的是,在宋代,养子与亲子具有相等的法律地位。法律规定:“夫亡而有养子不得为之户绝”,养子就依亲子法继承财产。养子有抱养子和收养子之分。抱养子是无子之家为防户绝而养同宗昭穆相当之人的小儿以为子,亦称“过继子”或“过房子”,宋代法律规定:“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即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虽不经除附,而官司勘验得实者,依法。”
(2)财产继承的份额
自汉唐以来,财产继承都采取诸子均分的原则,宋代也不例外。《宋刑统》引《户令》中规定:“诸子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即对父祖辈的财产继承,不分嫡庶、不分长幼,即使是“遗腹子”,都是平均分配的,而对“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立嗣子作为拟制的亲子,是法定继承人,立嗣子之后又有生子的,嗣子和亲生子一样是法定继承人,而且具有相同的继承份额。
财产继承的份额占比
在南宋时期将嗣子分为“立继”和“命继”两类,他们所得的份额有所不同:“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从这可以看出,命继子所继承的份额要低于立继子,同时命继子在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上也是有限制的。命继之子虽然原则上可继承嗣父母的遗产的三分之一,但是实际上所得的遗产是不超过三千贯的。
(一)代位继承制度
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它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
唐代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父亲先于祖父去世的,子孙可以依据“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的规定,继承其父亲应当继承的那份财产。如果父辈兄弟都比祖父去世的早,那按照“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的规定,孙子辈就可以直接均分祖辈的财产。
诸子均分
宋代承袭唐代此规定,并且加以补充。《宋刑统》中规定:
“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分。”
这就是说在丈夫先于夫父死亡的情况下,法律准许寡妻代替丈夫继承父辈遗产。但是“妻承夫分”和“子承父分”是不同的。从血缘关系上说“子承父分”是名正言顺的,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限制,而“妻承夫分”就不同了,因为“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况且“妇人无承分田产”之说。所以对“妻承夫分”的代位继承规定了诸多的附加条件。《宋刑统》中规定:
“有男者不别得分,谓在夫家守志者。若改适,其见在部曲、奴脾、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
从这条中可以看出如若寡妻妾生有男孩,那么她就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力,只有在兄弟皆亡而又无子的情况下,才可以“妻承夫分”;另外,只有在夫家守志的人才能代位继承遗产,并且是必须要为亡夫立嗣的。同时,代为继承的财产是不可以任意使用的。若寡妻妾改嫁他人,那么其所得的原夫家财产必须归还原夫家的继承人,让其平均分配。由此可见,寡妻替亡夫将应继承的财产接收过来,再转移给亡夫未来的继承人,寡妻所起的只是一个中间人的桥梁作用,并没有“子承父分”的实质性的继承权。因此,寡妻代位继承财产没有典卖、转让、挟带改嫁,随带归宗的处理权。
从以上可知,宋代除了有比较人性化的遗产代位继承制度外,还特意补充了关于寡妻妾继承遗产的先相关法律,弥补了之前法律的不足。但同时还加上了诸多的条件限制,不是人人都能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的,只有满足了特定的条件,才能合法继承遗产。
(二)遗嘱继承制度
立遗嘱
宋代《户绝条贯》规定:
“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施行。”
这说明宋代承认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宋代关于遗嘱继承制度大致有以下五条内容:
(1)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继承权
北宋嘉祜遗嘱法规定:“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
这说明只要是合法的继承人都可以依照遗嘱继承财产。而到了南宋时,则进一步加强对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南宋规定:“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惹。”
如果遗嘱中对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有所损害,那就被视为是违法行为,受害人可以向官府提出起诉。
《名公书判清明集》:“叶氏此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
《户令》:“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
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损害合法继承人权益的,其遗嘱将会被认定为无效。说明了宋代对财产法定继承人的保护力度之强。
(2)有效遗嘱的成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宋代规定,立遗嘱者必须要经过官印押,官给公凭。赵鼎《家训笔录》载:
“三十六吾所钟爱,他日吾百年之后,于绍兴府租课内拨米二百石充嫁资,仍经县投状改立户名。”
从这条可以看出,遗嘱必须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成为有效的遗嘱,经过官方认可,加盖印章,并颁发证明文件,只有这样,遗嘱才算是真正合法的。
遗嘱盖章公正
经过官府的认证有两个目的,一是可以尽量杜绝因造假或伪造遗嘱而引起的财产纠纷,二是官府可以根据遗嘱中的财产金额征收一定的遗产税。正如宋高宗时户部所颁发的规定:
“人户今后遗嘱与缌麻以上亲,至绝日合改立户及田宅与女折充嫁资,并估价赴官提契纳税。”
(3)口头遗嘱或未经官府盖章并发放证明文件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名公书判清明集》:“其所谓遗言者,口中之言邪?纸上之言邪?若日纸上之言,则必呈之官府,以直其事矣。若日口中之言,恐汗漫无足据,岂足以塞公议之口。”
我们通常所说的的遗嘱,是将遗嘱人临终所说的话,以书面的形式,呈交给官府,加以盖章,并颁发证明文件,这样遗嘱才具备法律效力,否则的话,仅凭口头之言,是无法让众人信服的。
(4)造假或伪造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要受到法律制裁。如《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荣孙,异姓也,七岁。且遗嘱非真,似难争立。”
(5)寡妇也有立遗嘱的权利。如《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虽所许,但《户令》日: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
根据以上的种种可知,宋代的遗嘱继承制度是非常完备的。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到遗嘱的法律效力,各个方面都思虑周全,并且还特定加了寡妇也有立遗嘱的特权。无一不体现宋代在遗嘱继承制度上的重视和完备。
宋代--户绝家庭
首先我们来了解下“户绝”一词的概念,它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父系的断绝,从国家法律上来讲是对“男子死而无继”这一事实的确认。其二是指作为纳税单位的“户”的消失。从法律上确认“户”这一纳税单位的消失,从而便于国家经济的管理。但这一概念并不适用于兄弟数人同居未分家,共同拥有财产的家庭,因为在此种家庭中,即使有一个兄弟(及其妻妾)已经死亡并且无子嗣,该户仍然是属于一个完整的纳税单位,政府并不将其看作是绝户。这一概念只适用于父亲已经与其兄弟分家并独立门户,且父亲和母亲已经去世而没有留下子嗣的情况。
(1)立继
所谓“立继”,是指丈夫去世而妻子还尚在,且家中又无子嗣,从而给寡妻过继一个嗣子来继承的方式。《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立继类》记载:
“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其妻。”
宋代法律为了使户绝之家“不断香火”,“血食永享”,特为此设立继之制度。并且在《宋刑统·户婚律》中规定:“凡立继之子,必为同宗昭穆相当者”。即是在法律上规定所立的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宗族晚辈。
在法律上,立继子与亲子地位一样,具有同等的财产继承权力。只要是通过合法的过继之举,那么该继子将继承户绝家庭的全部财产。
立继和命继
(2)命继
所谓“命继”,是指无子嗣的家庭夫妻均亡,而由丈夫的近亲属为其指定一个嗣子来继承的方式。《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立继类》记载:
“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
命继子的确立同样遵循“昭穆相当”的原则。关于命继子的财产继承,由于命继子的指定主体仅仅是户绝家庭之近亲属,而非当事家庭的组成人员,换句话说,命继子并非由当事家庭组成人员的意志而决定的,所以它的法律地位不能完全等同于亲生子或立继子。
根据《宋会要》中的记载,命继子只能继承户绝家庭财产的三分之一,而且其总共所继承的遗产不得超过三千贯。关于命继子的财产继承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形:
可见,宋代对命继这一继承方式是有着严格要求的,而且其所继承的财产也是有着诸多的限制的。命继子的地位比立继子要低不少,而且其继承的财产也要比立继子少得多。
总的来说,宋代针对“户绝”这一特殊家庭,制定了“立继”和“命继”这两种财产继承方式,其本质上都是通过“过继”这一手段来确定合法继承人,最终继承户绝家庭的遗产。虽然“命继”这种方式有不少的限制,但却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继承方式。
在宋代,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快速发展,社会上析户分财的现象愈发频繁,随之而来的就是财产的继承问题。宋代在继承唐代诸子均分的原则上,进一步完善了家庭财产的继承制度。
家族财产继承
譬如在家族财产继承的范围、顺序、份额等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制定了代位继承制度和遗嘱继承制度这两种财产继承制度,从法律上保障财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针对户绝这一特殊家庭,制定了立继和命继这两种继承方式,保障家族财产有合法的继承人。
可见,宋代在财产继承制度方面是做足了功夫,考虑得很周到。从法律的角度上来保障宋代家庭的财产有一个正当的继承。这既是对天下百姓的一种负责,同时也体现了大宋朝廷执法的公平,公正。
参考资料:《宋刑统》《杜栋-宋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初》《忠正德集》《名公书判清明集》《宋会要》《户绝条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