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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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医事法的发展与患者的人格尊严保护
3、人格尊严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它不像有的著述所说的那样人格尊严是每个公民对自己的社会地位、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它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换言之,所谓人格尊严,即把人真正当成“人”。因此,无论自然人职业、职务、zz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
4、 把握了人格权法的关键,避免了制定相对独立人格权法与主体规定体系上的混乱,解决了对人格主体之外单独立法的技术难题。(人格尊严)。
5、 在完成四中全会提出的编纂民法典的历史任务中,应制定好既有中国特色又有鲜明时代特色的人格权法。制定人格权编或人格权章,国外可资借鉴者是其新生的人格权种类。建议人格权法应高度类型化,采用以下体系:
6、摘要:“人格尊严”在现行《宪法》第38条中以合成词的形式出现,意味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作为拥有理性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具有不可替代的较高的、的价值性,此种价值性不容侵犯。以如此方式界定的“人格尊严”,确立了“人格”作为现行《宪法》规范体系之价值元点的地位,并与《宪法》第33条第3款共同证成了作为统合性的基础价值原理的人格尊严原理。此一地位的确立,将有助于宪法教义学的体系化作业,并极大地推动中国宪法学的成熟。
7、 之所以调整人格尊严关系需在民法典中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部分,并与主体地位、侵权规范调整的人格关系相区别,其原因是:
8、 至于其他语言里的情况,似乎德语里这方面的表达出现得比较多也比较早,主要是因为康德讨论过这方面的问题。他用到的表述包括WürdedermenschlichenNatur(人性的尊严)、WürdederMenschheit(人性的尊严)、Menschenwürde(人的尊严),不过这些表达出现得也很少,在《道德形而上学》全书中一共只有四次,也看不出太大的区别。所以,总的来看,您提到的“人格尊严”、“人的尊严”、“人性尊严”几种说法的不同,可能是译者的选择造成的。
9、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10、 人格,首先是指民法上的人或主体,在现代民法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团体。民法总则必须规定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如此才能将民事主体并与其他主体相区别。如果制定调整人格关系的独立的人格权法,作为完整的体系,必须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就会造成与民法总则不必要的重复。若民法总则不对这些权利作出规定,就不能确立公民、法人的法律地位。这一矛盾是主张制定调整人格关系的人格权法未能回答的问题。然而,我国的特别法及《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的规定远不能满足现时及将来保护人格权的需要,人格权法确有相对独立的必要。
11、当然,最后的问题是,在我国现行宪法整个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之中,毕竟存在了前述的双层勾连结构,即包括第38条与人身自由保障条款(第37条)和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第39条)之间的勾连结构,以及第38条自身前后段之间的那种直接勾连结构,为此,将第38条前段的“人格尊严”条款,单独提升为可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前段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原则性的概括条款相提并论的地位上加以理解,究竟在解释学上是否可行。
12、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既然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在规范性表述的语句形式上可以容纳类似德国的“人的尊严”又或日本的“个人的尊重”之实质内涵的空间,那么,吾人是否应该在“人格尊严”的概念之中充填“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之中的价值理念。对此,答案也应是肯定的。笔者就曾指出:前述德国的人格主义,其实最为适合于作为建构或诠释我国宪法权利规范的核心原理,甚至可借鉴以作为当代我国法秩序整体的哲学基础。这也是因为,如果考虑到“人格主义”这一思想的脉络,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在规范意义上其实恰好也可转换表述为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而更值得重视的是,德国的这种人格主义,其实既不排斥我国正统的zz社会意识形态,也不完全排斥个人主义的精神,甚至还可容纳美国90年代之后沛然兴起的、以阿克曼(BruceAckerman)等人为代表的有关共和主义的宪政观。
13、如此说来,问题的关键首先就在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在规范性表述的语句形式上,是否可以容纳类似德国的“人的尊严”又或日本的“个人的尊重”之实质内涵的解释学空间。这就涉及原理性的问题了。然而,对此的答案应是肯定的。诚如日本当代宪法学家初宿正典教授通过正反两方面的绵密分析之后所指出的那样,德国基本法中的“人的尊严”,其本意实际上也就是将人作为人格的存在而强调这种“人格”的尊严。 也就是说,“人格尊严”实际上与“人的尊严”具有相通之处。而日本出名宪法学家佐藤幸治教授也曾更为明确地指出,日本宪法第13条有关“个人的尊重”的条款,其实就是宣明了“人格的尊严”或“个人的尊严”之原理。 质言之,人格尊严与(个)人的尊严,在语义脉络上具有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14、尽管如此,应该承认的是:无论是在(法)哲学还是在法教义学中,其实“人格尊严”这一概念本身也是仍然可以成立的。稽诸西方思想史,表达了“人格”一词的Persona,原本具有哲学以及神学上的含义,乃源自经院哲学,在整个中世纪均通用于表明“具有理性之本性的个别实体”,为此既被用于指称天使,也被沿用于指称世俗的人。而托马斯阿奎那则应是最早将“人格”与“尊严”直接联系起来的重要思想家,其精要的表述就是“人格即含有尊严”,甚至指出“人格可认为是尊严的名称”。时至近代,康德哲学就在继承这一传统观念的基础上,形成了这样一种思想,即:人是有理性的,能够作为伦理上自由的主体,不依存于必然规律而服膺于道德律(Sittengesetz),并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为此具有“人格的尊严”,故谓“人是目的本身”。这种观点,也被称之为“人格尊严”理论。
15、没有侮辱他人并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不构成对人格尊严的侵犯——杨媛诉北京天九伟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权案
16、然而,究竟这种狭义的人格权所包括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呢?基于前述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双重关系,这也相应需要从两方面加以把握。
17、 立足中国国情,与社会科技、经济发展相适应原则
18、医生不妨修炼良好的情绪管控能力和良好的情商
19、第许多国家法律禁止处分生命健康权,包括安乐死的问题。
20、综上所述,有关“人格尊严”,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类似或近似的用语虽有一些交叠或相通之处,但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微妙的差别,而我国宪法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这一概念,则更是俨然有别于其它各国宪法所采用的相应用语,甚至可推断为有可能是出自对意大利宪法中有关近似用语的一种误译。
21、之所以如是说,理由也是颇为充分的,主要有三。第从立法原意而言,如前亦有所述,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乃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中大量发生肆意侵犯和蹂躏特定公民(尤其是当时的国家高级)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利益事件的惨痛历史教训所作的一项补救性规定,但在规范的根本依据和价值基础上,并未抽象并上升到某种可与“个人主义”、“人格主义”之类的哲学原则并驾齐驱的层面;第也正因如此,在整个宪法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中,第38条乃被置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条款(第37条)之后、住宅不受侵犯条款(第39条)之前,而这种勾连结构的具体形态也意味着“人格尊严”可被倾向于理解为只是一项个别性的基本权利;第从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的整体内容及性质来看,该条与德国基本法所揭橥的“人的尊严”之条款(第1条第1款)或日本宪法所宣明的“个人的尊重”之条款(第13条)判然有别,虽然其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含有一般性规定的性质,但第38条整体并非是一个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原则性条款。也正因如此,我国迄今的许多学说虽然也苦于探寻我国宪法又或其人权保障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如前所述,一般均只好承认现行宪法第38条所规定的“人格尊严”只是一项个别性的权利。如此说来,我国现行宪法就一个缺落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一种基础性价值原理或基本权利体系之出发点之明示性表述的宪法。
22、孟子又有“忘势”之说,他说:“古之贤王好善而忘势。古之贤士何独不然?乐其道而忘人之势。故领军不致敬尽礼则不得亟见之;见且犹不得亟,而况得而臣之乎?”孟子虽然游说齐梁之君,但赞扬不见王侯的贤士。孟子的一系列言论比较充分地表达了中国古代关于人格尊严的思想。
23、以吾人之见,在上述双重关系之中,前后两段之间所存在的直接勾连关系自然是无可完全否定的,但如若重视第二重的相对独立关系,那么,前段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亦可相对独立地视为相当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前段中“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或日本宪法第13条前段中“所有国民作为个人而受尊重”的那种原则性的概括条款,为此体现了整个人权保障体系的基础性价值。
24、第然而,如果我们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相对独立关系出发,将二者视为一般规定(“一般法”)与特别规定(“特别法”)的关系,而且考虑第38条前段在整个人权保障体系之中所兼具的原则性条款之规范性质,那么,对第38条中“人格尊严”之内容的理解,则可以不完全拘泥于该条后段的限定,而是同时可相对独立地从前段的规定之中直接推演其所可能包括的各种具体内容。
25、 人格权法与民法其他各编相协调原则
26、儒家一方面宣扬“不事王侯、高尚其事”,赞颂伯夷叔齐“不降其志、不辱其身”;但在另一方面,又肯定“君臣之义不可废也”。这种情况可以说表现了双重道德观。孔子既赞美文王、周公,又同情“不食周粟”的伯夷叔齐,表现了双重标准。这是当时历史条件决定的。到了今天,君权时代已经过去了。我们一方面要强调个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也要坚持个人对于社会的责任、个人对于民族的义务。这两者是完全统一的。
27、人格尊严在性质上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并不相同。人格独立是人的客观地位,人格自由是人的主观状态。而人格尊严则是一种主观认识与客观评价的结合。
28、人格两分是解决我国司法与立法困境和理论困惑的科学依据
29、 第人格尊严关系是人格权相对独立的基础,将人格尊严关系界定为人格权法的调整对象,人格权法也就有了独立的基础,在民法体系上是科学的、严密的。
30、7月14日,在湖南华菱涟钢集团公司足球场上,当地有关部门组织了约6000人参加旁观一场特别的运动———公捕公判大会,会后,嫌疑人和罪犯被游街示众;7月5日,东莞清溪警方用绳子牵着一名小姐去指认现场,并让镇电视台拍摄播放;去年10月底,郑州市公安局开展打击涉黄涉赌专项行动后,一些卖淫女的裸照被公布……
31、 身为公众人物的明星可以随便拍摄吗?网上随手一搜,出来大量中外明星因拒绝拍摄而与偷拍者(包括记者)产生纠纷的报道。公众人物也有人格尊严,也不能随意拍摄。对需要揭晓率增加有名度的明星,尚且不是谁想拍就可以随意拍,对于并非公众人物的医生,凭什么患者就可以随意拍摄?
32、 环境人格权是我国社会中正在生成的权利。对环境受害者给予必要的救治是国家和企业的责任。法律必须从环境人格权的高度作出预防规定,并且对这些难以治好的环境受害者,除救治外应有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不是环境财产权,而是环境人格权。
33、出名的银行大亨古根海姆,他也是有机会得救的,但是他放弃了登上救生艇的权利。他给太太留下一张悲壮的遗书:这条船不会有任何一个女性因我抢占了救生艇的位置而剩在甲板上。我要死得体面,像一个绅士像一个真正的男子汉,不会死得像一个畜生。
34、全国人大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加强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并附设了相关兜底条款。每个人的人格都是平等的,都有基于法律或基于公平正义的不可侵犯性,何况是“河南人”这样一个族群。
35、案号:(2015)宿中民终字第01570号
36、摘要: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虽然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和条款,而缺落了可以与诸多立宪国家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又或“个人尊严”相提并论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但彼此之间在语义脉络上也存在着某种相通之处,尤其是与德国基本法中的那种以“人格主义”为哲学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之间就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正因如此,同时也基于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吾人也可以对这一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此即本文所提出的“人格尊严条款双重规范意义说”。
37、(3)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的权利。
38、本案要旨: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多次在公共场合公然辱骂他人,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构成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犯,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9、法治的精髓就是,诚信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法治社会不允许一切以践踏他人人格尊严而获利的行为。
40、(2)公民享有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1、他的资产可以建造十几艘泰坦尼克号,然而他拒绝了所有可以逃命的正当理由。他秉持的是高尚的人格:保护弱者,维护尊严。他认为这是伟大男人的较好选择,哪怕面对死亡。几天后,在北大西洋黎明的晨光中,打捞船员发现了他的尸体。
42、本案要旨: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在网上公开他人信息,并发帖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侵害他人人格尊严,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及生活,构成对他人人格权的侵犯,对他人因此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43、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也是一般人格权三大利益中最重要的利益,是一般人格权三项内容的核心,因此,人格尊严实际上也是一般人格权的代名词。
44、其这一论题还因其本身直接派生于“人”在公法上的问题之故,为此,许多研究多从抽象的理论层面加以探究,而结合有关宪法规范之理解的诠释,则往往受到了忽视。这一点在国内的已有研究中尤为显见。诚然,这与我国现行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之文本状态不无干系,但也正因如此,在把握“人的尊严”之原理的同时,如何理解我国现行宪法上与此最为近似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并对相关的条款(第38条)作出合理解释,就成为宪法解释学上的一个悬念。
45、(摘自《侵权法论》,杨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出版)
46、我们应该保持清醒。当前,谩骂攻讦、故意走光、自拍裸照等成为很多不良艺人吸引眼球、圈粉、出名的登龙进阶术。而一些互联网公司心照不宣,与不良艺人狼狈为奸,放弃企业良知,沦为经济利益的奴隶,成为肮脏恶行的避风港和庇护所。
47、 人人得到足够尊重的礼仪之邦需要所有人的努力,医生也好,患者也好,保安也好,警察也好,领导也好,都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都接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48、也有一个例外:日本铁道院副参事细野正文,居然男扮女装,爬上了满载妇女和儿童的10号救生船,逃生了。但他回到日本后立即被解职,他受到所有日本报纸舆论指名道姓的公开指责,他在忏悔与耻辱里过了10年后死去。
49、如果考虑到这一点,同时基于对现行宪法第38条本身内部规范结构的规范分析,我们也可以对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作出一种新的、更为合理的解释,从而实现其规范意义的重构。而这种解释方案的要点如下:
50、 环境权是每个人享有在良好环境下生存的权利。环境权在民法上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也具有人格权属性。因此,有必要区分环境人格权与环境财产权。环境人格权,是指在现代工业污染条件下人所享有的作为现代人生存环境受尊重和保护的权利。环境财产权是人的财产受到环境污染损害得到赔偿的权利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环境财产权重在事后救济,环境人格权重在生存环境的事前预防。
51、对此,日本的研究者也曾进一步指出,德国的“人的尊严”之中的这种“人”,既非全体主义国家中单纯作为受命者而存在的“个人”,亦非立足于“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对抗式结构之上的那种“古典自由主义”意义上的独立自足的“个人”,而是在与他人共同生活中为了形成“亲自承担责任”的生活而拥有的一种“人格”。这就是所谓的“人格主义”。质言之,它既不同于西方其它国家(包括当今日本)的个人主义,又有别于那种与个人主义根本对立的全体主义(如历史上的纳粹主义)。如果说以个人主义为价值基础的“个人尊严”,强调的是人作为“个人”而拥有尊严的话,那么,从人格主义哲学立场出发的“人的尊严”,则强调的是个人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拥有尊严。
52、 1948年世界医学会(WMA)在希波克拉底誓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日内瓦宣言》,作为医生的道德规范。1948年日内瓦宣言特别指出:“我保障履行由于我的专业我自愿承担的治疗和帮助病人的义务。我的义务是基于病人所处的软弱不利的地位,以及他必然给予我和我的专业能力完全信任“。
53、《民法总则》虽然在10月份才开始实施,但是它的立法精神应该成为我们司法的指引!
54、 1.4未经允许的录音录像,侵犯了医疗秩序
55、然而,在此需要特别澄清的是,美国学者虽然使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但基于个人主义的zz道德哲学,其本意强调的乃是“个人的尊严”(Individualdignity,theDignityofIndividuals)。 在这一点上,美国式的“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其实有别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因为后者并非完全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而是含有人格主义的哲学底蕴。
56、这种客观的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这种客观因素是一种对人的价值的评价,但与名誉这种社会评价不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做人的资格的评价,评价的内容不是褒贬,而是对人的最起码的尊重,是把人真正作为一个人所应具有的尊重。因而无论人的各种属性、状态有何不同,但其尊严的评价却无任何不同之处。
57、《礼记·儒行篇》提出了“可杀不可辱”的观点。《儒行》云:“儒有可亲而不可劫也,可近而不可迫也,可杀而不可辱也。……其刚毅有如此者。……身可危也,而志不可夺也。……同弗与,异弗非也,其特立独行有如此者。……儒有上不臣天子,下不事诸侯,……不臣不仕,其规为有如此者。”这强调了刚毅精神。“可杀不可辱”即保持人格尊严,宁死不屈。“上不臣天子,下不事诸侯”即《周易》所谓“不事王侯、高尚其事”。“可杀不可辱”的思想在中国历史上影响深远。自古以来,历代都有特立独行之士,坚持自己的志操,抗节不屈。尤其在民族危难之时,如宋元之际、明清之际,更有许多志士坚持民族气节,宁死不屈,这是中国历史上的出色传统的一个方面。
58、在该代孕案件中,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代孕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是优先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这也反映了现代民法强化人文关怀的重要发展趋势。比利时出名法哲学家C.佩雷尔曼曾讲述过这样一个故事:某市政府颁发过“禁止车辆进入公园”的文告,但有一次,公园内有一位游人突发心脏病,公园门卫随即喊来一辆急救车进入公园抢救病人。这值门卫的行为是否违规?佩雷尔曼认为,他非但不违规,而且值得褒奖。①理由很简单,那就是西方人历来传诵的“人命大于法律”妁民谚。生命是一个人价值和权利的总体,法律的较高使命就是保护人的生命。由于代孕合同有违人格尊严保护的理念,各国也大多否定代孕合同的效力。例如,在法国,1991年较高法院根据“人体不能随意支配”原则,颁布了禁止代孕的条例,并在1994年通过了生命伦理法律,多方位禁止了代孕行为。《法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第16-7条规定:“为他人之利益生育或怀孕的任何协定,均无效。”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但卫生部在2001年发布生效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曾明确做出过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当然,该办法仅是一个行政规章,不能用来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根据,而且该条也没有对代孕合同的效力做出规定。所以,法院一般都是援引《合同法》第52条,认定代孕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59、死难者中还有亿万富翁阿斯德、专业报人斯特德、炮兵少校巴特、出名工程师罗布尔等。他们都把救生艇的位置让出来,给那些身无分文的农家妇女。他们不约而同地认为,不能因为生存而丧失了自己的人格尊严,宁可死也不能和妇女孩子争座位。
60、德国zz家沃尔夫冈说,“如果说我们的《基本法》中还有什么价值存在,那么这个价值就是指人类尊严。人类的尊严不容侵犯。
61、公捕公判、游街示众是赤裸裸的侮辱。而为了推进工作将“发廊女”或“小姐”乃至罪犯的形象公开化、半公开化,则涉嫌侵犯了她们的名誉权、隐私权,损害了她们的人格尊严。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最终的司法或行政认定出台之前,给相关从业者贴上带有定性意味和歧视色彩的标签,必然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这种贬损行为,由于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坚定的证据支持,毫无疑问,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
62、 传播录音录像,属于非法传播个人信息。录音录像被剪辑、歪曲后扩散甚至上网传播,可能构成侮辱、诽谤等。
63、第禁止处分人体,包括其器官和组织。康德时代还没有肾移植等医疗技术,但牙移植技术已经发展起来并出现了富人向穷人购买牙齿并移植的现彖。康德认为,“人没有出卖自己肢体的权利,即便是自己的牙齿。”①因为,这样是不把自己当成主体,而是当成一种以获利为目的的工具,有损人格尊严。这一观点对现代民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近几年出现了代孕母案件、器官移植、器官捐赠等案件,这些行为在许产多国家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此外一些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转让人体器官的协议无效,非法出卖血液的协议无效。
64、 5、对象条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65、综观中外法学迄今的主流理论,人格权作为一个具有历史性的概括性权利,乃有广狭两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被视为广泛地包括了生命、身体、贞操、名誉、信用、姓名、肖像以及像隐私权这样的与私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权利等。现代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就曾指出,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均被广泛地称为人格权。而狭义的人格权的定义,虽因受到各国不同的实定规范之约束而呈多歧状况,但一般主要指的是包括了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自我决定权等与人格价值具有密切关系的权利。无需赘言,从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尤其是从其后段的禁止性规定加以逆反推演,该条所确认的人格尊严,作为一项个别性权利,似乎应可理解为乃相当于狭义的人格权。
66、(1)公民享有姓名权。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67、当然,这并不等于可把人格尊严视为一个极为宽泛的概括性权利,因为,除了特定的zz经济文化等社会背景的约束之外,这种扩大解释在宪法价值秩序内部也仍然需要规范意义上的“客观”依据,为此也存在着解释学意义上的守备范围。以吾人之见,这一价值依据就是基于前述人格主义的立场,个人应享有作为人而在人格意义上所不可或缺的权利这一原理。与此相应,人格尊严的内容,从最为宽泛的意义而言,也就应理解为包括了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私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如此而论,第38条所保障的人格尊严,就接近于前述的广义人格权了。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宪法第37条中的人身自由已经包含了这一广义的人格权中有关身体的权利,所以,最后确定第38条中的人格尊严之内容的范围,必须对此进行排除。
68、 以四中全会决定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的立法原则